河南省长垣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新长检一部刑不诉〔2020〕24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281993********,汉族,高中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长垣市,住长垣市**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长垣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20日被长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长垣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3日被长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长垣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8月10日被长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薛丽,河南弘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长垣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0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王某乙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听取了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及值班律师薛丽、被害人王某乙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3日0时许, 被害人王某乙在微信上辱骂被不起诉人王某甲,二人发生口角,王某乙与王某甲相约在长垣市**办事处**村南地的“**大盘鸡”饭店打架,王某甲驾车赶到并与王某乙发生打架,打架过程中,王某甲持木棍击打王某乙头部,致王某乙头部受伤。经长垣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王某乙硬膜外血肿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一级,左侧顶骨、蝶骨骨折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020年5月24日,王某甲近亲属赔偿被害人王某乙经济损失130000元,王某乙对王某甲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物证:作案木棍照片;
2. 书证:被不起诉人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收到条、谅解书等;
3. 证人证言:证人邢某某、牛某某等的证言;
4. 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
5. 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6. 鉴定意见:长垣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甲虽然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王某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王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王某乙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新乡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长垣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河南省长垣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0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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