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南检一部刑不诉〔2020〕97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199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2201811993********,初中文化,无业,现住吉林省九台市**镇**村**组。(户籍所在地:吉林省九台市**派出所)。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20年3月18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案于2020年7月3日第一次退回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8月3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杨某某于2020年1月14日晚21时许,在长春市南关区新天地购物公园C座印象KTV一楼进入电梯时,遭到醉酒的被害人王某乙无故阻拦。二被不起诉人进入电梯后双方发生口角。后在印象KTV四楼电梯门口处,杨某某、王某甲对王某乙拳打脚踢。后杨某某、王某甲二人离开,王某乙继续跟随二人从四楼到三楼,又到印象KTV大门口外。王某乙打了杨某某面部一巴掌后,杨某某、王某甲二人对王某乙进行殴打,致王某乙牙齿受伤。经长春市南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乙牙齿外伤已构成轻伤二级,未构成伤残。案发后,杨某某、王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对被害人王某乙进行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书证:抓获经过、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电话查询记录、门诊病历、行政处罚决定书、收据、谅解书、王某乙伤情照片;
2.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同案被不起诉人杨某某供述与辩解;
3.被害人王某乙陈述;
4.证人曲某某证言;
5.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
6.鉴定意见:长春市南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
7.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监控视频、讯问录像。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系初犯、偶犯,且自动投案,系自首,认罪认罚,在案发后对被害人进行了经济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长春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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