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镇检公诉刑不诉〔2020〕33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3281980********,汉族,大专文化,镇巴县**社区工作人员,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汉中市镇巴县,住镇巴县**街道办事处**社区**街**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2日被镇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无前科。
本案由镇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0日告知被不起诉人和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本案于2020年8月26日第一次退回补充侦查,同年8月28日再次移送,期间延长审查期限二次。
镇巴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7年6月22日9时左右,被害人胡某某到镇巴县民政局院内一楼社救股询问自己的救助款情况,工作人员发现是胡某某就没有理他,胡某某就坐在办公室。后来社救股负责人许某某来到办公室后告知胡某某,救助款已经上报县财政局,几天后就能到账。胡某某不相信,许某某就让其到财政局询问,胡某某不去并指责许某某糊弄他,双方遂发生争吵。民政局社区工作人员王某甲来到办公室劝解,胡某某又与王某甲发生争吵。由于无法办公,许、王某乙离开办公室,胡某某则继续在办公室纠缠。11时许,王某甲又来到办公室取资料时,胡某某与王某甲再次发生争吵,言语中带有辱骂话语,王某甲在离开办公室时,胡某某即撵出办公室到民政局院内对王某甲进行抓扯纠缠,王某甲为了摆脱纠缠,身体用力左右甩动致胡某某倒地后离开。在此过程中,王某甲为摆脱纠缠,肘部撞击到了胡某某的肋部,脚踩到了胡某某头部等身体部位。
案后,公安机关建议胡某某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鉴定等费用均为王某甲及所在单位予以支付。经镇巴县**医院检查:胡某某右侧颧骨、肋部左侧肋骨、头、面、腿等部位受伤。2019年6月10日,镇巴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胡某某伤情鉴定:右侧颧骨折为轻伤二级;右侧颞部头皮血肿评定为轻微伤;左大腿软组织挫伤评定为轻微伤。2019年7月16日,镇巴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根据医学鉴定结论进行了补充鉴定:胡某某左侧3-6肋骨骨折为轻伤二级。2020年10月29日,在观音镇人民政府的调解下,王某甲与胡某某自愿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取得了刑事谅解。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镇巴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现有证据之间不能相互印证,不能形成证据锁链予以认定本案具有的故意伤害行为,犯罪构成的主、客观不统一,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汉中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镇巴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镇巴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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