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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甲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石检一部刑不诉〔2020〕52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427197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街**栋**单元**号,在京无固定住所。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8日13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在本市石景山区**园**号楼**层**内,因被害人孙某某举报其使用大功率电器而发生纠纷,后王某甲用拳头对孙某某进行殴打,造成孙某某左侧第6、7、8、9前肋骨折,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二级。2019年12月24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被公安机关查获。民事赔偿问题已解决。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结合证人王某乙的证言、现场监控录像、110接处警记录,证明王某甲将孙某某打伤的经过。

2、石景山医院出具的门(急)诊诊断证明、北京市盛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证明被害人孙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3、双方和解协议书,证明王某甲已赔偿被害人,双方和解。

4、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王某甲的到案情况。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符合故意伤害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但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在到案后认罪、悔罪,系初犯,且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孙某某,并达成刑事和解。综合以上因素可认定其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9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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