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杭余检公诉刑不诉〔2020〕24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524198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商城县**村**组。因本案,于2018年6月9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6月22日被依法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3月1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8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0月,被不起诉人王某甲通过中介注册成立杭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并以**公司的名义与业主签订装修合同,又招募韦某甲、韦某乙等20余名工人进场装修。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在领取工程款项后,未按规定支付被害人韦某甲等人的劳动报酬,以逃匿方式逃避支付韦某甲、韦某乙等24名员工的劳动报酬合计人民币16万余元,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家属代为支付部分工人工资,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取得该部分工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收条、谅解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于某某、王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韦某甲、韦某乙等人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且自侦查阶段起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杭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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