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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甲徇私枉法案)_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检察院

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检一部刑不诉〔2020〕Z9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1041966********,汉族,本科学历,**公安局**,中共党员,非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现住址:海拉尔区**小区**号。因涉嫌徇私枉法罪,经呼伦贝尔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6月30日被呼伦贝尔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8月19日被呼伦贝尔市公安局海拉尔分局胜利街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检察院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徇私枉法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8月2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10月24日,**公安局对贾某某、王某乙等四人涉嫌非法狩猎案进行刑事立案侦查。2011年11月6日贾某某、王某乙等四人投案自首,同日**公安局对涉案人刘某甲刑事拘留,对贾某某、王某乙、刘某乙取保候审。案发后,贾某某通过请该案承办人王某甲、局长罗某某(另案处理)吃饭讲情,请求对该案从轻处理。后罗某某以局长办公会形式,假借**公安局**葛某某电话指示的名义,传达相关指示,并掩盖存在捕获猎物的犯罪事实,批准以此案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为由,于2011年11月22日撤销贾某某、王某乙等四人涉嫌非法狩猎案,对贾某某、王某乙、刘某乙行政处罚每人罚款二千元;以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对刘某甲移送审查起诉。行政处罚当天,罗某某、王某甲又违法收受贾某某等人送的礼物。王某甲明知贾某某、王某乙等四人行为已构成非法狩猎罪,罗某某撤销案件的决定明显违法的情况下,仍然执行罗某某的错误决定,故意包庇贾某某、王某乙等人不受追诉。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身为国家司法工作人员,伙同罗某某在办案中徇私枉法,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该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涉嫌徇私枉法罪。同时具有《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系共犯;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符合《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到案后又自愿认罪,具有明显悔罪表现且同意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依法从宽处理。王某甲系初犯,犯罪情节轻微,依据《刑法》第三十七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作出不起诉决定。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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