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望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望检一部刑不诉〔2020〕Z8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61988********,布依族,初中文化,无业,贵州省望某某人,住贵州省望某某**镇**村**组**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1月13日被望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10日被望某某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望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7月1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8月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9月7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9月28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中旬的一天,被不起诉人王某甲伙同罗某某(不起诉)相互邀约到望某某**镇**村***组与**组之间的青杠林里开设赌场1次,以“亢宝”(用银币猜单双)的方式组织杨某某、王某乙等20余人聚众赌博,抽头渔利约3900元,其中发给赌客散场费(按惯例将部分抽头渔利发还赌客用于招揽赌客的费用)后,王某甲、罗某某共计获利2200元,每人分得1100元。2020年6月10日,王某甲、罗某某已退缴违法所得至望某某公安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退赃凭证;2.证人证言:王某乙、杨某某、谭某某、谢某某、贺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罗某某、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指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鉴于其系初犯,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积极退赃,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扣押并随案移送的手机1部非专门犯罪工具依法发还王某甲。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黔西南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望某某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望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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