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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甲开设赌场案)_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瓯检未检刑不诉〔2020〕491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811999********,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瑞安市**镇**村。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0月23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6日被本院再次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2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中旬,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来到浙江省云和县,受雇于王某乙(已起诉),利用网络平台向不特定人员倒卖“大魔王”“侠客岛”“久久玩”等赌博游戏网站网络银子,从中赚取差价。同年8月底左右,王某乙等人将场所从云和县搬至温州市瓯海区**镇**家园**幢**单元**室。同年10月22日14时许,该场所被公安机关查获,被不起诉人王某甲被当场抓获。经查,王某乙与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出售网络银子数额累计达人民币100万元以上;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收取工资报酬人民币1万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已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1万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书证:人口信息、归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账单、暂扣款票据、电子缴款凭证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吴某某、林某某、陈某某、高某某、罗某某、彭某某、龙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及同案人员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及同案人员王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验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但情节尚属轻微,且系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非法所得人民币1万元(暂扣于检察机关)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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