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南川检刑不诉〔2019〕80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21995********,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无业,重庆武隆人,住重庆市武隆区**镇*****组**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8年12月13日被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19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2019年7月19日、2019年10月3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于2019年8月3日、2019年10月17日两次退回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补充侦查,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补充侦查完毕后,于2019年11月17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8月至2015年4月,兰某某以月利率5-7%不等,先后向王某乙借款共计122万元。在此期间,兰某某先后向杨某某、吴某某(杨某某母亲)银行账户转账22笔、支付杨某某现金2笔,共计还本付息719500元,其中,归还本金270000元。
而后,因兰某某无力继续还款付息,杨某某指使王某丙和冉某某等人从2015年4月16日开始对兰某某进行蹲守、跟随和滋扰,追讨债务。2015年5月10日至2015年7月初期间,杨某某和王某乙以每人每天200元的费用,先后雇佣了王某丙、张某某、李某某等人,采取驱赶从业人员、派员驻守在兰某某经营的位于兴隆镇*****社***度假村的方式讨债,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应杨某某的邀约前往该山庄住宿几日后离开。在此期间,兴隆镇人民政府先后两次主持调处,公安派出所多次依法介入处警,杨某某等人才被迫退出。
2018年12月12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被南川区公安局民警抓获,并如实供述以上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王某甲犯罪较轻,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
2019年12月12日
附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寻衅滋事罪】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毁损、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胡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第三十七条:【免于刑事处罚与非刑罚处罚措施】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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