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26199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翁牛特旗,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翁牛特旗**街道办事处**村**营子**组,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内蒙古赤峰市翁牛特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8日被内蒙古赤峰市翁牛特旗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20日被内蒙古赤峰市翁牛特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翁牛特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7日17时30分许,在翁牛特旗乌丹镇追梦KTV三楼经理室内,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任某某、胡某某等人无故对赵某某、师某甲、王某丁进行殴打,经鉴定赵某某、师某甲、王某丁三人均构成轻微伤。
被不起诉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对被害人进行了经济赔偿,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一组;2.证人师某乙、徐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赵某某、师某甲、王某丁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7.光盘。以上证据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王某甲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具有自首、赔偿并获得谅解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赤峰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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