柞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柞检刑检刑不诉〔2020〕8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5271965********,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商洛市柞水县,住柞水县**镇**村**组。无前科。2019年10月2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柞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柞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被告人王某乙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受案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3月5日第一次退回柞水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同年4月3日柞水县公安局第一次补查重报; 2020年 5月15日第二次退回柞水县公安局补充侦查,柞水县公安局于2020年6月15日补查重报;期间两次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4月,被害人周某甲来到柞水县**镇筹划开办石料厂,经人介绍认识家住**镇**村的王某甲、王某乙,双方于2015年9月28日签订了石料场合作协议,后因周某甲未能取得料石厂开采手续导致该合同终止。筹办料石厂期间,周某甲与**公司签订了采砂合同,取得杏坪镇中台村以上至严坪村村委会桥以下河道采砂权,后个人进行投资,于2015年10月份左右至2016年6月采砂共约1.5万方。2016年下半年,周某甲离开柞水,将砂场以及存放在王某丙家门口附近的两罐柴油交由周某乙、叶某某、傅某某等数人看管。后王某甲、王某乙通过周某乙与周某甲达成口头协议,由王某甲、王某乙联系买主,卖出的砂每方提成5元,但必须每50 车一结账。截止2016年9月18日,王某甲、王某乙销售了64 车砂子给李某某,周某甲在未收到砂款的情况下终止协议。
2016年11月底,周某甲雇佣的看管人员康某某随同王某丁、王某丙、王某乙、王某甲等人乘车前往商州给周某甲随礼,一起返回柞水县途中,当车行至柞水县红岩寺镇鸡冠岭附近时,王某乙与康某某因砂场事宜发生口角,将康某某拉下车对其拳打脚踢,持续十几分钟,在随行人员多次劝阻下,方才停止殴打。后王某乙被调换到另一辆车上,当车行至红岩寺街道时,王某乙又到康某某乘坐的车上打了康某某四、五个耳光,并扬言康某某如果不给自己下跪磕头就决不罢休。当天返回住处后,康某某向王某乙赔礼道歉,但王某乙继续对康某某进行威胁。几天后,康某某在杏坪镇冷水沟口附近公路上向王某乙下跪磕头,此事方才平息。
2017年4月份,周某甲因女儿在天津发生重大车祸离开商洛。2017年5-7月,王某甲、王某乙无视协议终止,带着自己的铲车司机到砂场,欲继续卖砂,砂场看管人员周某乙、叶某某等人上前阻止,王某甲用铁锨把在周某乙腰部击打数下后周某乙滚倒在地,其他看管人员傅某某、叶某某、桂某某将周某乙扶起时,王某甲上前用脚踢叶某某腰部数下,拳打叶某某胸口数拳,后被傅某某、桂某某拉开,王某乙在当面以言语进行威胁,看管人员就没有敢继续阻挡,随后王某甲、王某乙让铲车司机装车把砂子拉走。后王某甲、王某乙再来拉砂时手持钢筋棍,并语言威胁看管人员周某乙、叶某某、傅某某等人,看管人员心生恐惧不敢阻拦,至当年十二月份王某甲、王某乙将周某甲堆放在严坪村约1.5万方的砂子卖完,王某乙获利544789元,王某甲获利480000元。2018年年初周某甲从天津返回柞水要求王某甲、王某乙结算卖砂款,但二人以各种理由拒绝。
2017年王某甲、王某乙在卖砂期间,在未征得看管人员周某乙等人同意的前提下,王某甲使用钢筋棍将周某甲存放在王某丙家门口的油罐锁强行撬开,欲给铲车加注柴油,周某乙上前阻止时,被王某甲持钢筋棍殴打,看管人员傅某某、叶某某、桂某某上前阻挡时,王某乙又将叶某某的鼻子打流血,并用石头砸周某乙。此后看管人员再也不敢阻拦,王某乙、王某甲二人陆续将周某甲一罐价值134176元的柴油占有使用。2020年7月5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死亡。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在审查起诉期间死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应当不起诉,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商洛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柞水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柞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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