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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甲寻衅滋事案)_天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天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天柱检公诉刑不诉〔2020〕18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绰号“某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6361997********,苗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丹寨县,住贵州省丹寨县**镇**路**号**单元,因涉嫌非法拘禁罪,经凯里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5月30日被凯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后于2019年6月16日被凯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11月21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定本院管辖,凯里市人民检察院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18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18日补查重报。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自2019年12月21日至2020年1月4日、自2020年3月4日至同年3月18日、自2020年5月19日至同年6月2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0年3月至2011年1月,被害人宋某某向沈某某(另案处理)借款共计458.5万元,扣除砍头息实际到账353.72384万元,后沈某某指使陈某甲(另案处理)通过多重计息等“套路贷”手段,虚增借款数额,并于2016年3月22日沈某某先与宋某某商谈还款事宜,双方发生冲突,李某某(另案处理)将宋某某拉下车后,宋某某报警,李某某一方有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欧某某(另案处理)、王某乙(另案处理)、杨某某(另案处理)在现场,经民警处理告知只能走法律程序。当天20时许沈某某便安排李某某带王某甲、王某乙、欧某某、张某某(另案处理)、杨某某、陈某乙(另案处理)等通过“脚跟脚”形式在饭店门口蹲守宋某某,宋某某害怕不敢离开,至次日9时才敢离开到派出所报警。报警后,民警作出处理和告诫,但李某某、欧某某、陈某乙、王某乙、张某某仍继续跟守宋某某及其妻子至宾馆,并不准宋某某夫妻关门睡觉,后宋某某妻子报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的行为,但其系从犯,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黔东南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天柱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天柱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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