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静检一部刑不诉〔2020〕50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81987********,汉族,本科文化,原系上海**美术馆运营总监,住上海市静安区**路**弄**号**室。2020年1月1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6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4日1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甲醉酒后回到上海市静安区沪太路909弄小区时,用其随身携带的钥匙划损沿小区主干道停放的5辆私家车。经鉴定,涉案车辆实际损失共计14,421元。
2019年12月18日9时许,民警在上海市沪太路909弄15号甲202室将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抓获。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并已赔偿五名被害人全部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张某某、王某乙、徐某某、任某某、姜某某的陈述,证实其各自车辆被划损的情况。
2.证人郑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调取的现场监控视频及制作的视频截图,证实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用钥匙划损车辆的经过。
3.公安机关制作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涉案钥匙一串。
4.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技术勘验意见书》、《事故车辆勘估表》,上海市静安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车辆损失价格合计人民币14,421元。
5.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的供述,证实其对自己任意毁损他人车辆的行为供认不讳。
6.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的到案经过。
7.五名被害人分别出具的《谅解书》,证实被害人接受赔偿并对被不起诉人王某甲予以谅解的情况。
8.公安机关调取的户籍资料,证实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案事实。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被害人谅解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王某甲在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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