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05200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区**村**队。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1日被邳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3日经邳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同该局执行取保候审,同年12月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邳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0月22日向邳州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2019年12月6日徐州市人民检察院指定本案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20年1月21日、4月2日将该案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2020年2月21日、4月2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月7日、3月22日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邳州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1、2018年11月21日凌晨,厉某某、王某乙(以上二人另案处理)为加快拆迁进度,指使张某甲、权某某、王某丙、庄某某、吕某某、赵某某(以上六人另案处理)、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等人对位于贾汪区**街道办事处**村的被拆迁居民朱某甲的老宅进行偷拆时,翻墙入院,在院内强行将在此居住的朱某乙(朱某甲的父亲)控制架至大门外汽车上,驾车将朱某乙丢弃在贾汪区**镇一南北路上,后朱某乙被青山泉派出所送回。
2、2018年11月26日,厉某某、王某乙指使崔某某带王某丁、王某戊、张某乙、陈某某、许某某、王某丙、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等人至北京,用租用的汽车接回在北京上访的胡某某、李某甲、闫某某、马某某四人。2018年11月27日下午,上述人员临近贾汪时,厉某某安排崔某某、王某丁等人趁此机会将胡某某、李某甲、闫某某、马某某挟持到偏僻地点采取恐吓、威胁等手段,逼迫四人同意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崔某某安排王某丙联系李某乙(另案处理)到高速公路江庄出口处送来催泪喷剂。崔某某和王某丁等人将胡某某、李某甲、闫某某、马某某带至贾汪区大洞山上,逼迫胡某某、李某甲、闫某某、马某某签拆迁补偿协议,在遭四人拒绝后,将胡某某、李某甲、闫某某、马某某分别关在两辆汽车内对二人喷催泪喷剂,在胡某某、李某甲、闫某某、马某某逃出车时,王某丁、王某丙、张某乙、陈某某、许某某、崔某某、王某戊等人对四人实施了拦截、殴打等行为。
3、2018年10月22日23时许,为逼迫被拆迁居民祁某某尽快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厉某某、刘某甲、孙某某(以上二人另案处理)安排权某某召集人去砸被害人祁某某家摄像头,权某某带王某丙、刘某乙(另案处理)、庄某某、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等人至贾汪区**楼**号楼**单元**室祁某某家,将祁某某家玻璃和摄像头砸毁。
4、 2018年12月14日夜间,为逼迫王某己尽快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厉某某、刘某甲召集崔某某、王某丁、王某戊、陈某某、张某某、王某丙、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等人至贾汪区**街道办事处王某己经营的毛纺厂,以砸毁厂区窗户玻璃38块的方式进行恐吓、滋扰。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现有的证据仍无法认定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的行为是否涉嫌寻衅滋事罪,本案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5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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