灵武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灵检一部刑不诉〔2020〕7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1031965********,回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宁夏灵武市**镇,现住灵武市**小区**号楼**单元**室,系**煤矿职工。2019年4月5日,因殴打他人被灵武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四日,并处罚款八百元。2019年5月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灵武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被灵武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灵武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甲、王某甲、王某丙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6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本院于2020年3月1日一次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3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1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10日22时30分许,被害人杨某乙驾驶机动车行驶至灵武市枣园路与复兴路交叉路口处时,遇到杨某甲酒后横穿马路。杨某甲因杨某乙驾车未礼让行人而辱骂杨某乙,进而双方发生口角并相互推搡。后杨某甲伙同、王某丙、被不起诉人王某甲与杨某乙及其妻子马某某、母亲唐某某当街相互随意殴打对方。经灵武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杨某乙、马某某、唐某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2019年6月4日,被不起诉人杨某甲、王某丙、王某甲向被害人杨某乙、马某某、唐某某共计赔偿21万元,并取得各被害人谅解。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案发后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王某甲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银川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灵武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灵武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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