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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甲寻衅滋事案)_宣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宣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宣化区院公诉刑不诉〔2018〕18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女,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7051987********,汉族,大专文化,宣化区**机械有限公司工人,住张家口市宣化区**小区**单元**(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路**宿舍**号楼**单元**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7月4日被张家口市公安局宣化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8月5日被张家口市公安局宣化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12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某乙,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张家口市公安局宣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12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8年1月3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2月2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4月15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5月1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1月16日、2018年4月1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张家口市公安局宣化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因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的母亲在宣化区**路**饭店楼下丢过电动自行车,在2017年7月3日21时许,由被不起诉人王某甲驾驶白色速腾轿车,犯罪嫌疑人蒋某某在其副驾驶乘坐。经事前商定后,该二人窜至宣化区**路**饭店楼门前,蒋某某手套皮筋以射弹弓的方式,将钢珠射向“**”饭店的旋转门玻璃,在将该旋转门玻璃打碎后二人逃离现场,被损坏玻璃的价值约三万余元。

经本院审查并二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张家口市公安局宣化分局认定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构成寻衅滋事罪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如下:

1、没有证据证实被不起诉人王某甲与同案犯蒋某某有事前通谋行为;

2、审查起诉阶段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的供述发生变化,证实本案中犯意是由蒋某某提起,砸玻璃的工具亦系蒋某某缠在手上的弹弓。

综上,认定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构成寻衅滋事罪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张家口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检察院

二O一八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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