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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甲寻衅滋事案)_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津宁检二部刑不诉〔2019〕16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11982********,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住天津市宁河区**镇**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地:天津市宁河区**镇**村**排**号)。2014年12月24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2015年1月17日因赌博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9年2月2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3月29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7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一次至2019年12月2日)。

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8年7月22日18时许,张某甲、张某乙、蔡某某一起在芦台镇西么村南侧村口烧烤摊吃饭,王某丙、王某甲、胡某某同在烧烤摊的另一桌吃饭。烧烤摊上有音箱与麦克,客人可以自己点歌唱歌。当晚9时许,张某乙想唱歌就去王某丙等人的桌前索要麦克,王某丙等人不给张某乙麦克、并与张某乙发生争吵。后张某甲、张某乙与王某丙、王某甲、胡某某发生打架。张某甲被王某丙与王某甲打伤。经法医鉴定,张某甲的右手第4掌骨完全性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面部损伤留有瘢痕、面部组织挫伤、右眼部挫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9年9月25日,双方达成和解。

本院经审查认定:2018年7月22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与犯罪嫌疑人王某丙、胡某某在天津市宁河区芦台镇西么村村口烧烤摊吃饭期间,遇张某甲、张某乙、蔡某某同在烧烤摊的另一桌吃饭。期间,因张某乙到胡某某处索要麦克唱歌,二人发生争执,并动手打架。后犯罪嫌疑人王某丙与张某甲扭打在一起,致张某甲受伤。经依法鉴定,张某甲的右手第4掌骨完全性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面部损伤留有瘢痕、面部组织挫伤、右眼部挫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9年9月25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

综合全案证据,事发起因并非由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方引起,现有证据无法充分证实王某甲具有寻衅滋事的主观故意,无法充分证实王某甲实施了随意殴打他人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亦无法充分证实被害人张某甲的伤情系由王某甲造成。本院认为在卷全部证据不足以认定王某甲构成寻衅滋事罪,亦无法证实构成其他犯罪,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19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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