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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甲寻衅滋事案)_丰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唐山市丰某某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唐山市丰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丰检一部刑不诉〔2020〕92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性,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221199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唐山市丰某某**镇**,现住址:河北省唐山市丰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15日被唐山市丰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唐山市丰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7日凌晨零时许,在唐山市丰某某**小区内,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回家途中因被害人车辆影响王某甲车辆正常行驶,为发泄不满情绪遂手持弹弓用钢珠将小区内304楼下一辆北京牌白色瑞纳轿车副驾驶玻璃、302楼下一辆白色丰田霸道车的副驾驶玻璃、307楼下银色大众捷达副驾驶车玻璃、303楼下东风560SUV汽车前挡风玻璃,右后窗车玻璃射坏。经唐山市丰某某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四辆轿车被损坏的价值为2211元。   

2020年5月15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民事赔偿高某某1000元,赔偿王某乙500元,赔偿赵某某3000元,赔偿韩某某1000元。四人均对王某甲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唐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唐山市丰某某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唐山市丰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89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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