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23031979********,汉族,专科文化,中共党员,系肇东市**乡**村**,住黑龙江省肇东市**乡**村**屯**号。2019年5月2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肇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经本院以寻衅滋事罪批准逮捕。同日由肇东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绥化市公安局肇东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9年8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16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不起诉人自愿认罪认罚,同意对其做相对不起诉处理。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4月至9月间,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因施建肇东市**乡**大豆榨油厂,指使王某乙将南侧两处40棵杨树带伐掉,并将伐好的杨树以人民币5000.00元的价格贩卖给**县**镇**木业。建厂房时急缺木料,指使他人窜至肇东市**乡**村**屯居民王某丙一南北走向林地内,滥伐杨树七棵。后指使他人窜至肇东市**乡砖厂东侧三角荒树地处,滥伐林木十一棵。
经黑龙江省林业科学研究所鉴定,肇东市**乡砖厂东侧三角荒林地内滥伐的十一棵杨树立木蓄积为0.5854m3,肇东市**乡**屯居民王某丙南北走向林地内滥伐的七棵杨树立木蓄积为2.3069 m3, 肇东市**乡**大豆榨油厂南侧两处杨树带的杨树立木蓄积为8.3906 m3。
综上,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滥伐林木立木蓄积为11.2829m3。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微信转账记录、林像图、情况说明。2.证人郝某某、王某乙、丛某某、王某丁、高某某、户某某、张某某、徐某某、曹某某、刘某甲、杨某某、郭某某、王某戊、王某己、刘某乙证言。3.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5.技术鉴定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考虑其具有悔罪表现,认罪认罚,系初犯,犯罪数额刚达到立案标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绥化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肇东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肇东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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