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株天检公刑不诉〔2020〕14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211971********,汉族,小学文化,湖南省株洲市人,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株洲市天元区**社区**号,无前科,湖南**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职工,无前科。2019年05月28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06月18日被取保候审,移送审查起诉后,我院依法对其重新办理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张娇,湖南金州(株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王某乙(已作不起诉)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12月7日、2020年1月31日起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于2019年12月19日2020年2月14日两次退回公安补充侦查,公安机关补充完毕后于2019年12月30日、2020年3月12日两次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24日8点50分许,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民警李某某、谢某某、刘某某等人前往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社区居委会**号对被王某丙(另案处理、已起诉)依法进行抓捕,在抓捕过程中,李某某、谢某某、刘某某明确表示了系公安机关在依法办案,并出示警官证、相关法律文书,却依然遭到了王某丙的父亲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母亲王某乙的暴力阻碍和殴打,不让公安民警将被不起诉人王某丙带离其住所。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在阻拦公安民警执法过程中对公安民警进行了辱骂、推搡、殴打和抢夺法律文书行为;被不起诉人王某乙在阻拦公安民警执法过程中对公安民警进行了推搡、殴打行为,两人行为造成刘某某、李某某的手机损坏。事后,王某乙、王某甲意识到自己的错误行为,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向公安民警李某某、谢某某、刘某某进行了道歉。
另依法查明:被不起诉人王某甲被抓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王某甲、王某乙对被害人李某某、谢某某、刘某某已进行赔礼道歉和赔偿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证人黄某某的证言、同案人员王某乙的供述;3.被害人李某某、谢某某、刘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被告人王某甲伙同王某乙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五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某甲、王某乙共同故意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在共同故意犯罪中,王某甲、王某乙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王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王某甲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取得被害人谅解,认罪、悔罪态度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七十条之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04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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