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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甲妨害公务案)_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吉昌检一部刑不诉〔2020〕119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女,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04198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住吉林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妨害公务,经吉林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7月12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7月29日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本案由吉林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1日13时许,吉林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局依法对**小区非法地面接收设备(俗称“小锅盖”)进行拆除,初某某(被不起诉人王某甲丈夫,已被行政处罚)持菜刀阻碍拆除工作,群众报警后,九站派出所民警马某某、贾某某依法出警,二人将初某某依法制服后,被不起诉人王某甲见初某某被民警马某某按在地上,情绪激动,用拳头四次击打民警马某某,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

接警记录证实: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未造成损伤和经济损失。

民警执法记录仪及证人王某乙(在场社区工作人员)证实: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按住初某某持刀的手臂,帮助民警夺刀。

民警马某某于2020年8月17日出具谅解书,对王某甲表示谅解,不追究相关责任,请求对其从宽处理。马某某不是本案被害人,但其谅解行为可以作为情节予以考量。

吉林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街道**社区于2020年8月17日出具证明,证实王某甲一直遵规守法,对其过激行为表示原谅。其夫(初某某)糖尿病、脑血栓,其父母身体均不好,需要照顾。

本院认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坦白、初犯、偶犯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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