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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甲妨害公务案)_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宝检一部刑不诉〔2020〕216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女,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3722198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在四川省巴中市**县**村*社,暂住本市宝山区**镇**村**号**室。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6月20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6月18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6月1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5日14时5分许,申某甲伙同申某乙在本区水产西路***号门口外机动车道处,因不满民警赵某某对司机孟某某违法停车行为处罚,遂无端辱骂滋扰民警赵某某。当赵某某对申某甲依法进行传唤时,遭到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及申某乙、申某丙的推搡、拉扯,致使赵某某胸部、左腕部受伤,经鉴定不构成轻微伤;并造成大量群众围观的恶劣影响。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被民警现场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罪行。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赵某某及证人黄某某、徐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当日,民警在上址对一轿车的驾驶员因违章停车进行处罚时,申某甲对民警进行辱骂并推搡,当赵某某对其依法进行传唤时,遭到王某甲、申某乙、申某丙的推搡、拉扯、阻拦。

2.证人孟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其驾车至上址接妻子时因违章受到民警处罚。尔后,亲戚的女婿与民警发生争论,后又和其他亲戚开始对民警大喊大叫。

3.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其在店外公交车站附近发现王某甲在哭,申某甲躺在地上。民警准备将申某甲带至派出所时,王某甲曾拉警车车门,不让警车关门。

4.民警执法记录仪视频、案发现场路面监控及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证实,民警因违章停车处罚司机期间,申某甲辱骂民警赵某某。当赵某某对申某甲依法进行传唤时,遭到王某甲及申某乙、申某丙的推搡、拉扯,混乱中申某甲倒地,王某甲坐在地上并拉住警车的车门,因此引发现场众多群众围观。

5.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验伤通知书》、上海恭平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赵某某经鉴定不构成轻微伤。

6.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办案说明》《户籍资料》证实,本案案发经过,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到案情况和身份信息。

7.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及同案犯申某甲、申某乙、申某丙均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案事实。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甲伙同他人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坦白且认罪认罚,又系初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性质处分。

第六十七条……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

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

第一百八十条 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复查决定告知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第一百八十一条 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查决定,通知被不起诉的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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