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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甲失火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那检刑不诉[2020]10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1942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身份证号码4526271942********, 壮族,小学肄业,农民,五保户,住那坡县**镇**村**屯**号。无前科。

因涉嫌失火罪,2019年11月27日,由那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那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失火罪,于2020年4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3日,犯罪嫌疑人王某甲未经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到那坡县龙合镇德灵村德华屯“顶胡”坡帮王某乙家清理水田边的杂草,并用打火机烧堆积在田坎上的杂草堆,引发山林火灾。经技术员鉴定:王某甲擅自野外用火不慎失火引发山林火灾,造成龙合镇德灵村第11林班3小班的林木被烧毁,过火林地面积为3.46公顷(51.9)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打火机等物证;

2、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

3、证人证言;

4、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嫌疑人王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属于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作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那坡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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