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喀则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日检刑不诉〔2020〕8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女性,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7221983********,汉族,大学本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区。因合同诈骗嫌疑,经日喀则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8月17日被日喀则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合同诈骗罪,经日喀则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9月17日被日喀则市公安局逮捕;2019年10月24日,经日喀则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日喀则市桑珠孜区公安局教武场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
辩护律师朱小余,西藏雪成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编号:15401201********。
本案由日喀则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9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2019年11月8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分别于2019年10月27日和2020年1月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2次。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日喀则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在西藏**公司法人胡某某(因胡某某在阿里地区噶尔县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噶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和取保候审)的授意下,在西藏**公司管理期间,王某甲明知西藏**公司没有能力履行桑珠孜区**乡“光伏+生态”农业设施建设项目的情况下,为了公司正常运作和顺利收取保证金、好处费等,与十多名施工队签订了日喀则市桑珠孜区**乡“光伏+生态”农业设施建设项目内部施工合同,其中从拉萨市曲水县索某某手里收取保证金100万元用于归还胡某某在阿里噶尔县曲某甲处借的外债;从施工队曲某乙和旦某某手中收取介绍费80万元,用于王某甲在成都购买个人房产上;同时王某甲利用管理西藏**公司期间的便利,从姚某某处收取介绍费分红80万元,从孙某某处收取介绍费分红25万元,从许某某处收取介绍费分红10万元;王某甲从胡某某处预借保证金80万元用于王某甲在成都购买个人房产上,至今未归还。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本案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查封的涉案财物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西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日喀则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日喀则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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