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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甲危险驾驶案)_西夏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银西检一部刑不诉〔2020〕59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2261990********,汉族,初中文化,**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号,现住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小区**号。被不起诉人王某甲于2020年10月10日因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且五年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于2020年9月2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3日23时35分许,被不起诉人王某甲醉酒后驾驶宁A****8号小型面包车沿贺兰山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兴洲北街交叉路口东侧200米处在,被在此路检路查的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夏区一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对王某甲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值为150mg/100ml。2020年9月25日,经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王某甲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147.28mg/100mL。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在明知饮酒的情况下,仍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王某甲此前无违法犯罪记录,系初犯,偶犯,其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不需要判处刑罚,本着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王某甲相对不起诉。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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