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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甲危险驾驶案)_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杭经开检一部刑不诉〔2020〕353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422221987********,汉族,中专文化程度,经商,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宿州市萧县**镇**路**号,现住杭州市江干区**景区。因本案于2020年7月23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移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该院于2020年7月27日将案件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3日1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甲饮酒后驾驶皖******号非营运小型轿车上路行驶,在杭州钱塘新区沿德胜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银沙路叉口以西200米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呼气酒精测试,被不起诉人王某甲酒精含量达130mg/100ml;后经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5.9mg/100ml,属于醉酒驾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全国常住人口信息查询、查获情况说明、现场酒精呼气测试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

2.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4.视听资料:现场执法视频光盘等。

本院认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归案后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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