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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甲危险驾驶案)_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青李沧检一部刑不诉〔2020〕160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2041969********,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系山东**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路**号**号楼**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4月15日被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取保候审。本案由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日15时35分许,王某甲醉酒后驾驶鲁******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市李沧区**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路**路路口时,适遇正在左转车道等待信号灯的李某某驾驶鲁******号小型普通客车,鲁******号小型越野客车左前部与鲁******号小型普通客车右后部相接触,后又与王某乙和驾驶鲁******号小型普通客车左后部相接触,事故造成三车损,被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查获。经检验,王某甲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35.1mg/100ml。王某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不起诉人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验、辨认笔录;5.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于刑事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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