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甬北检刑不诉〔2021〕27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261987********,汉族,文化程度大专,系宁波**有限公司员工,住浙江省宁海县**镇**村**组**号。因本案于2020年11月2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日向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宁波市人民检察院于同日将案件交由本院办理。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11月21日凌晨,被不起诉人王某甲饮酒后驾驶浙B*****小型轿车从海曙区天一广场威斯汀酒店附近出发,途经本区机场北路青林湾大桥上时,被正在此处社卡检查的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江北大队民警拦下,民警发现其有酒驾嫌疑,便对其进行酒精含量呼气检测,结果为109mg/100ml,王某甲遂被带至宁波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抽取血样。经浙江中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0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照片、提取酒后驾车嫌疑人血样登记表、身份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卡口数据、执勤报告、归案经过等;
2.证人王某乙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的供述;
4.鉴定意见:酒精含量呼吸检测单、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事实收集证据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院查明的事实。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对查明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24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