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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甲危险驾驶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贺检公诉刑不诉〔2020〕7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公民身份号码6402041973********,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园**室,无业。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04年1月12日被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在服刑期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9月9日被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与残刑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于2015年8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15日被贺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5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法定代理人王某乙,系被不起诉人胞妹妹,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室。

辩护人杨璐嘉,女,宁夏京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系贺兰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本案由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5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于2019年11月29日至2020年3月24日退回侦查机关对被不起诉人王某甲作精神病鉴定,公安机关于2020年3月24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7日01时许,王某甲酒后驾驶宁A****E号小刑轿车沿贺兰县意湖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习岗街路口处时,将高某某停放在道路东侧道牙子上的宁A****E号小型轿车碰撞,后将宁A****E号小型轿车驶入路基下的水沟内,造成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9年7月29日,经鉴定,王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5.89mg/100ml,属醉酒驾驶。经贺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王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2020年3月12日,宁夏精神疾病鉴定所对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在案发时的精神状态及刑事责任能力作出司法鉴定,结论为,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在案发时处于疾病的发病期,在本案中无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户籍信息等书证;

证人丁某某的证言;

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

鉴定意见;

勘验检查笔录;

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甲虽然实施了醉酒后驾驶车辆上道路行驶的行为,但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其在案发时处于疾病的发病期,在本案中无刑事责任能力,不负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五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银川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贺兰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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