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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甲危险驾驶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检察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平检二部刑不诉〔2020〕51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2211995********,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宁夏平罗县**镇**路**楼**号,住宁夏平罗县**镇**小区**号,无业。2020年9月2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平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1日22时41分许,被不起诉人王某甲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且饮酒后驾驶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绿色“金狮”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团结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平罗县第一中学北大门口处,被巡逻民警当场查获,民警用呼气式酒精检测仪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118mg/100ml,民警随即将王某甲带到石嘴山市第三人民医院提取其静脉血液样本。2020年9月14日,收到宁夏一路平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某甲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88.1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危险驾驶罪。但其在案发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88.1mg/100ml,犯罪情节轻微,未造成其他损失;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系初犯,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1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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