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玉红检一部刑不诉〔2020〕54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4281989********,哈尼族,大学本科文化,中共党员,云南省玉溪市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幢**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2日被云南省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玉溪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4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1日00时47分许,被不起诉人王某甲饮酒后驾驶云******号小型轿车行驶至玉溪市红塔区珊瑚路北向南行驶至珊瑚路时代新都汇前处时,其所驾车辆与花台内树木相撞,造成车辆及树木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某乙到达现场报警,王某甲在现场等候处理。经抽血检验,王某甲的静脉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36.07mg/100ml血,为醉酒驾驶。经认定王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当日王某甲已赔偿所造成的树木损失。
本院认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损失,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玉溪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21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