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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甲危险驾驶案)_鹰潭市余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鹰潭市余江区人民检察院

鹰潭市余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余江检察一部刑不诉〔2021〕5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6221976********,汉族,江西省余江区人,初中文化,家住江西省鹰潭市余江区**乡**村委**组**号。2021年2月2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鹰潭市公安局余江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鹰潭市公安局余江分局交通交警大队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了被不起诉人享有的相关诉讼权利义务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2月13日(2021年正月初二)上午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在余江区**乡**村亲戚家饮用了4瓶雪津啤酒,之后乘坐由其儿子驾驶的粤******小型汽车从杨溪乡到春涛镇**村**家春节走亲戚,当日下午2时左右由王某甲驾驶粤******号小型汽车从春涛镇**村**家返回余江区,2时40分许行驶至鹰潭市余江区**道**街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对王某甲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其血液酒精含量为166mg/100ml,随后交警将王某甲带至余江区人民医院抽血待检。经鉴定,王某甲血液酒精含量为122.74mg/100ml,属醉酒驾驶。

2021年2月22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经电话通知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归案情况说明、现场呼气酒精检测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王某乙、张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且王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认罪认罚从宽处理的情节,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作相对不起诉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鹰潭市余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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