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3051972********,汉族,初中文化,系黑龙江**公司**煤矿再就业中心工人,住鸡西市梨树区平岗矿**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鸡西市梨树区。2020年4月1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鸡西市公安局直属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鸡西市公安局直属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5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1日22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王某甲醉酒驾驶黑G****1号长城牌SUV汽车从鸡西市梨树区平岗矿方向行驶至鸡西市梨树区**街防控卡点时,在接受防疫卡点扫码检查时,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鉴定,王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9.4783mg/100ml,属醉酒驾驶。被不起诉人王某甲于2020年4月3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视听资料说明等;
2.证人梅某某证言;
3.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鸡西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意见;
5.光盘1张。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鉴于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有机动车驾驶资格,其驾驶的机动车有牌照,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系初犯,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且没有造成交通事故和其他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鸡西市梨树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5日
本不起诉书所依据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成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有前两款行为的,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根据案件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由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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