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足检刑不诉〔2020〕Z139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002251989********,汉族,高中文化程度,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辅警,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街**区**栋**(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大足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5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12日21时42分许,被告人王某甲酒后驾驶渝CR****号小型普通客车搭乘曹某某,从重庆市大足区大润发超市附近行驶至重庆市大足区一环南路东段被查获。民警对王某甲进行酒精呼气测试,测试值为94mg/100ml,随后将王某甲带至重庆市大足区中医院进行静脉血液提取并送检。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王某甲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26.7mg/100ml。
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呼气酒精含量测试记录表、血样提取登记表、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王某乙、曹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检验报告。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在公共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从宽处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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