邹某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邹检刑一刑不诉〔2020〕32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330196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邹某市**街道**村**号,住邹某市**街道**小区**号楼**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0日被邹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邹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23日18时左右,被不起诉人王某甲与其女婿王某乙在家中吃饭喝酒,期间,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喝了两杯二两左右32度的**白酒。当日20时10分左右,被不起诉人王某甲醉酒驾驶鲁******号帕萨特牌小型汽车,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处,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王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96.1mg/100ml,已达醉酒标准。
同年4月9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经电话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证实:2020年3月23日20时10分,邹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在执勤中查获醉酒驾车的王某甲,并于2020年3月28日立案。2020年4月9日,王某甲经电话通知到邹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受处理。
2.人口基本信息查询,证实王某甲的身份信息,案发时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3.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复印件,证实王某甲持有有效C1驾驶证;鲁******号小型汽车登记所有人为王某乙。
4.前科证明,证实经查询,未发现王某甲有犯罪前科。
5.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实2020年3月23日20时38分提取王某甲血样。
6.吸毒现场检测报告,证实王某甲甲基苯丙胺(冰毒)结果为阴性。
(二)鉴定意见
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送检的王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96.1mg/100ml。
(三)证人证言
证人王某乙证实,2020年3月23日18时30分左右,其与王某甲在家中吃饭,期间,王某甲喝了两杯二两的31度**牌白酒。20时王某甲驾驶鲁******号汽车回**家园时被交警查处。
(四)王某甲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血液中乙醇含量刚刚达到立案标准,且具有自首情节,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邹某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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