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晋检二部刑不诉〔2020〕73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27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古田县**镇**村**号,现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栋**单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8日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8日3时40分许,被不起诉人王某甲醉酒后驾驶闽******号小型普通客车途经福州市西二环路—北二环路,在晋安区斗门高架桥时被设卡民警查获,民警现场对其进行呼气酒精测试,结果为92mg/100ml。随后民警将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带至晋安区新店医院进行血样提取,并将血样送至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检验,经鉴定,被不起诉人王某甲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09.91mg/100ml,系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闽******小型普通客车的物证照片;
2.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人员档案、省内嫌疑人身份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取保候审保证人资格审查表及相关材料、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酒精测试结果单、呼气酒精含量测试记录表、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到案经过等书证及其他证明材料;
3.证人王某乙的证言;
4.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闽行健司鉴所[2020]毒(血检)鉴字第10586号);
6.现场调查记录及醉驾查获照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鉴于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犯罪情节轻微,无从重情节,系初犯,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自愿参加社区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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