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8271985********,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庆阳市镇原县,住甘肃省镇原县**乡**行政村**自然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镇原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2日被镇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5日被镇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2月27日被本院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镇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31日21时30分许,镇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在镇原县城南环路东门十字路段巡逻过程中发现,王某甲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当场查处,并对王某甲采用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25mg/100ml。后将王某甲带至镇原县人民医院采集血样3试管共6ml,并于次日送往甘肃中诚司法鉴定所鉴定,结果为:被鉴定人王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平均含量为86.17mg/100ml,属嫌醉驾驶。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在接受公安机关侦查时,能积极配合,主动供述其犯罪行为。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
2、证人王某乙证言;
3、鉴定意见书;
4、视听资料;
5、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涉嫌危险驾驶罪,但未造成实际损害后果,犯罪情节轻微,能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且有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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