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鹿检一部刑不诉〔2020〕707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26197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街道**巷**号(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5日被温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6月23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温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5日1时10分许,被不起诉人王某甲饮酒后驾驶浙C7****小型轿车途经本区双南线黄龙商贸城前时,被在此路段执勤的交警查获。经鉴定,被不起诉人王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12mg/100ml。
上述事实有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朱某某出具的到案经过、人口信息、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管理强制措施凭证、声像资料提取登记表、现场照片、路面卡口信息、酒精呼气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检验报告、执法录像等证据相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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