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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甲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江检二部刑不诉〔2021〕138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27021995********,汉族,文化程度大专,工作单位:**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永济市**镇**村**组,现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街道**社区**幢**室。因本案于2021年1月30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移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该院于2021年2月1日将本案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1月29日晚,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在饮酒后驾驶豫P*****哈弗牌小型普通客车,从本市江干区九和路上的华侨国际驶出上道路行驶。2021年1月29日23时18分许,在沿九沙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杭海路东口300米处,被民警查获。经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被不起诉人王某甲酒精含量为147mg/100mL,后经血液乙醇含量检测,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54.5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由侦查机关提供并经本院审查查明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的供述,证明其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的事实。

2.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不起诉人王某甲驾驶的牌号为豫P*****哈弗牌小型普通客车的信息情况。

3.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持C1驾驶证。

4.执法现场视听光盘及说明、查获经过,证明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现场被查获的情况、抽血现场情况,现场查获的车辆系豫P*****哈弗牌小型普通客车,整个查处过程中,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均予以配合。

5.现场酒精呼吸测试单、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现场呼吸检测酒精含量为147mg/100mL,血液中检验乙醇含量的报告检验结果是154.5mg/100mL。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第一,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的血液乙醇含量为154.5mg/100mL,血液乙醇含量相对较低;第二,被不起诉人王某甲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未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犯罪情节轻微;第三,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认罪及悔过态度良好。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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