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甬鄞检二部刑不诉〔2020〕1082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2041982********,汉族,文化程度高中,务工,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小区**幢**号**室。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12月14日被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元。因本案于2020年8月2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8月29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4日移送至宁波市人民检察院,该院按照案件管辖范围的规定,于同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6日2时45分许,被不起诉人王某甲饮酒后驾驶B5****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宁波市鄞州区百丈路198号附近时被执勤设卡的民警查获,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26mg/100ml。经鉴定,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刑事前科判决书、归案经过、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血样照片、呼气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单、案件照片等;
2.证人王某丙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的供述;
4.鉴定意见:理化检验鉴定报告。
本院认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较好,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某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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