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余检二部刑不诉〔2020〕456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321199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安徽省**,住余姚市**镇**村**路14号。因本案,于2020年6月8日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余姚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告知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0日07时15分许,被不起诉人王某甲驾驶浙BQ****号小型轿车沿余姚市泗门镇泗北村泗北横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光明北路,右转弯驶入光明北路时,与在道路上慢行的被害人干小荣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干小荣受伤、浙BQ****号小型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害人干某某医治无效于2020年5月23日死亡。经鉴定,被害人干小荣符合交通事故过程头胸部受到外力的直接作用,造成严重颅脑损伤,胸部闭合性损伤,引起中枢神经功能障碍,经积极对症支持,治疗继发肺部感染等并发症,最终导致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
根据余姚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余公交认字[2019]第3302192019B004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补充认定书》认定: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干小荣不承担本起事故的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及其保险公司已经赔付被害人干小荣近亲属人民币共计625 000元,并取得了对方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书证陈述材料、探视笔录、警情详情,处警及到案经过、人口信息、身份证、户籍证明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保险单复印件、医疗诊断证明书、居民死亡及火花证明、委托书、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明、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李某某、袁晓娜的证言,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勘验笔录,视听资料光盘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但犯罪情节轻微:第一,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具有自首情节;第二,配合执法,抢救被害人,有悔罪表现,自愿认罪认罚;第三,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了对方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为切实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促进社会和谐,根据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特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直接向余姚市人民法院起诉。
2020年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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