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东检二部刑不诉〔2020〕523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7241966********,汉族,大专文化,住浙江省东阳市**镇**村**号。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3年5月17日被嵊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行政处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3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2日中午,被不起诉人王某甲饮酒后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的无号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途径东阳市巍山镇诸东线43公里590米路段,与王某乙因琐事发生纠纷,后王某乙报警。民警处警时发现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经浙江省义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王某甲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82mg/100ml,已达80mg/100ml的醉酒标准。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明知他人报警仍留在现场等候处理。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抓获经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驾驶证、机动车查询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王某乙、徐某某、向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检验报告;
5.查获视频录像及说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因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且犯罪情节轻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东阳市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8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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