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利辛县,身份证号码3416231991********,汉族,小学文化,劳务人员,住本市江宁区**街道**村**号(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利辛县**乡**村**庄**户)。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3月26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3月2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3月24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有权获得法律帮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7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甲饮酒在无机动车驾驶证情况下,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沿江宁区龙秣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秣欣路路口时,被民警查获。经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被不起诉王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17.5mg/100mL血。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发破案经过、机动车信息等书证;
2.证人王某乙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
5.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等笔录;
6.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调取的执法录像等视听资料。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苏省南京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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