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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甲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南京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南京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开检一部刑不诉〔2020〕8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1991****出生于安徽省利辛县,身份证号码3416231991********汉族,小学文化,劳务人员,住本市江宁区**街道****号(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利辛县********户)。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3月26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323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3月24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有权获得法律帮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7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甲饮酒在无机动车驾驶证情况下,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沿江宁区龙秣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秣欣路路口时,被民警查获。经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被不起诉王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17.5mg/100mL血。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发破案经过、机动车信息等书证;

2.证人王某乙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

5.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等笔录;

6.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调取的执法录像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苏省南京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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