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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甲危险驾驶案)_武邑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武邑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武邑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武检一部刑不诉〔2020〕20号

被不起诉人某甲,男性,196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30221967********,汉族,大专学历,中共党员,现住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大厦。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3日被衡水市冀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衡水市冀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衡水市冀州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衡水市冀州区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6月26日一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同年7月23日公安机关补查重报。2020年8月13日衡水市人民检察院将本案指定本院管辖衡水市冀州区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8月17日将本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3日晚,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在衡水市冀州区**局对面某饭店内与他人饮酒。当晚22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甲驾驶京KY****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街回家,行驶七、八十米距离后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后经衡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所送王某甲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20.35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经过及视频;

2、酒精检测仪检测单,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衡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

3、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

4、证人耿某某、王某乙、宋某某、车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5、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6、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7、办案说明、认罪悔过书、户籍证明信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河北省武邑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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