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济任检公刑不诉〔2018〕83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8301974********,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山东省汶上县**镇**村**号(户籍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1月16日被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4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2018年5月12日至2018年5月26日、2018年9月25日至2018年10月9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两次(2018年5月24日至2018年6月23日、2018年7月25日至2018年8月24日)。
侦查机关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7年12月8日23时10分许,王某甲驾驶鲁******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105国道**路口处时,与一辆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接到122指令后,任城区**队值班民警迅速赶赴现场。到达现场后,民警发现王某甲有酒后驾驶的嫌疑,遂使用呼气式酒精测试仪对其进行检测,结果显示为醉酒驾驶。民警现场勘查完毕后王某甲带至任城区**队办案区,请120医护人员对其进行静脉采血。后经济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测,王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00.1mg/100ml。王某甲涉嫌醉酒驾驶。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2月8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甲驾驶鲁******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道**庄路口处时,追尾王某乙驾驶的鲁******小型轿车,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王某乙报警。济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任城区勤务大队民警到达现场后,发现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有酒后驾驶嫌疑,遂将王某甲带至该大队办案区由医护人员于2017年12月9日0时30分许对该王抽取血样。同年12月12日,该大队民警将上述抽取的王某甲的血样送至济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测。送检当日,该研究所出具鉴定意见,从送检的王某甲的血液(检材编号LJ-923-01-171212)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00.1mg/100ml。
经本院审查并两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侦查机关认定王某甲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理由如下:本案侦查机关违反根据《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公交管【2011】190号)之规定,超期送检王某甲的血样,必然导致王某甲血样酒精浓度发生变化,无论最后检验结果如何,该证据均应予以排除,而在血样酒精含量作为认定醉驾案件的最为关键性证据之一必须排除的情况下,本案其它证据无法形成完成证据链条、无法排除可能存在的合理怀疑、无法认定王某甲是否存在醉驾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之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18年9月28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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