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银金检一部刑不诉〔2020〕20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1021980********,回族,硕士文化,中共党员,工作单位:银川市**监督所,户籍所在地宁夏银川市金某某**小区**号,住宁夏银川市兴庆区**小区**室。2020年1月2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马某某,宁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甲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7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0日01时11分许,被不起诉人王某甲醉酒后驾驶宁A****5号小型轿车在银川市金某某,沿尹家渠北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枕水巷交叉路口时被查获。经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不起诉人王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2.97mg/100ml。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犯罪行为,但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4月26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