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津宝检刑不诉〔2020〕116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41975********,汉族,大专文化,个体,户籍地为天津市宝坻区**镇**村**区**排**号,居住地为宝坻区**街**小区**号楼**门**号。2020年7月2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公安宝坻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5日6时45分,被不起诉人王某甲酒后驾驶牌照号为冀R****9的东风牌小型面包车,沿宝坻区建设路行驶至唐通公路史各庄治安检查站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王某甲每100毫升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3.4毫克,属醉酒。
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车辆等物证照片;
2、驾驶证等书证;
3、证人王某乙的证言;
4、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6、执法记录仪视频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王某甲自愿认罪认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2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