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苍检一部刑不诉〔2020〕18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生于1992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5108241992********,汉族,大学本科文化,苍溪**幼儿园负责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苍溪县,住苍溪县**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2日经苍溪县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苍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7日18时左右,被不起诉人王某甲与同事文某某等人在苍溪县元坝镇滨河路“咩牛哥”饭店吃饭并饮酒。20时,被不起诉人王某甲与其儿子王某乙二人步行至元坝镇人民政府停车场。随后,王某甲驾驶川A1****号小型普通客车搭乘王某乙从停车场出发,沿滨河路、裕鹤东路行至**路**号自己家中停放。后因王某甲与妻子任某某发生争执,任某某报警。在民警处警过程中,任某某告知民警王某甲具有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经广元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不起诉人王某甲血液乙醇含量为105.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式酒精含量记录表等书证;
2.证人任某某、文某某、陈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血液提取过程、行车记录仪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悔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苍溪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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