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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甲危险驾驶案)_九三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九三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黑九检一部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2261970********,汉族,高中文化,个体,住黑龙江省大庆市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农场。2019年8月2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齐齐哈尔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齐齐哈尔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20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甲醉酒驾驶号牌为黑E****5的白色本田CRV牌越野车,当行至大山种羊场光明街30米处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并对其进行两次呼气式酒精测试,测试结果分别为100.4mg/100ml和113.3mg/100ml。后经血液酒精检测:王某甲血液乙醇含量为100.99mg/100ml。

经侦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于2019年8月22日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王某乙、林某某、董某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的行为,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情节,且犯罪情节轻微,认罪认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对其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1月21日

本不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1)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2)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3)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的,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4)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告知其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听取被不起诉人、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对下列事项的意见,并记录在案: 

(一)涉嫌的犯罪事实、罪名及使用的法律规定;

(二)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等从宽处罚的建议;

(三)认罪认罚后案件审理适用的程序;

(四)其他需要听取意见的事项;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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