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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甲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南检一部刑不诉〔2021〕3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199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1521031992********,汉族,高中文化,无业。现住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小区**栋**室(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3日由长春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向长春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经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改变管辖于2020年12月28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8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王某甲于2020年6月12日22时许,饮酒后驾驶辽A****8号白色捷达牌小型轿车,沿长春市南关区亚泰大街辅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吉大二院亚泰院区门前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测,王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6.45毫克/100毫升,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2.书证: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人口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呼气式酒精检测仪酒精浓度检测结果单、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及照片;

3.证人王某乙证言;

4.鉴定意见:长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鉴于其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鉴于其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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